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勞基法並無離職日之定義,原則上勞資雙方或一方提出勞動契約終止之日。 勞基法第十五條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,於屆滿三年後,勞工得終止契約。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。 不定期契約,勞工終止契約時,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。
第十六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,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: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,於十日前預告之。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,於二十日前預告之。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,於三十日前預告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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